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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案件

发布者:江飙|时间:2019年11月04日|6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飙,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

  第三人:安庆市某某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怀宁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第三人安庆市某某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石油加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飙、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东、第三人某某石油加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5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与某某石油加工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9月,被告尚欠某某石油加工公司货款20.057万元未支付。

  某某石油加工公司曾多次催要未果。

  后某某石油加工公司向被告出具公函,明确将20.057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现原告具状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宁县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0.05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9元,减半收取2154.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交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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