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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

发布者:江飙|时间:2019年11月04日|20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飙,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飙、被告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女江某1、江某2由原告抚养,由其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

  事实和理由: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2日,原、被告在怀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月24日,生下长女取名江某1,2008年4月21日,生下次子取名江某2。

  由于婚前双方未彼此了解,婚后缺乏沟通,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

  被告一直没有正式的工作,经常向原告要钱赌博,如果不给就威胁或殴打原告。

  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

  作出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

  因协商不一致,现再次诉至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

  二、江某1、江某2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由其独自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直至两个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银行存款本金及利息85139.54元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原告马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江某某42570元;

  四、原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江某某抚养费70000元;

  五、原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江中杰精神损失40000元;

  六、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300元,由马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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